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建设的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联网对接。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统筹构建全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专用网络,统一汇集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的视频图像资源,支撑跨地区、跨部门视频图像资源共享应用,实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有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系统管理者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限于工作需要;
(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安全可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领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建立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设备、设施和符合规定的专业服务队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外事、海关、边防等部门和单位,搭建数字边防视频支撑平台,建设安全传输通道,设置边境沿线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完善边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建设或者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增加或者拆除系统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自竣工验收或者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系统建设方案和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点位分布或者拆除情况说明等资料。备案资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提交。
第二十一条 在社会公共区域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
园林绿化不得影响已建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新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需要修剪或者砍伐园林绿化树木的,应当征得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确需砍伐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等制度;
(二)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并做好监督管理;
(四)对信息资料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确保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原始完整,不得删改、毁坏、隐匿系统信息资料;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至少留存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发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由公安机关拷贝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安装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安装其他具有视频图像采集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的;
(二)隐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影响其原始完整的;
(三)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
删改、毁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影响其原始完整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侵害,公民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履行维护保养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职责,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