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并对条例有关条款规定作相应修改。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港航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第九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七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
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
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或者水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航运规费。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运输单证,并如实填写。运输单证应当随船同行。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交验运输单证。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应当即时验证。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在船舶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性能,为旅客提供安全、规范服务。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
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取消航次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和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第三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船舶。
第三十七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价格、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