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预防事故发生,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1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应按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第四条 本省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应纳入全省流向登记管理,并按规定粘贴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以下简称“双签”),未粘贴“双签”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销售。
礼花弹的生产与销售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指导和依法查处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和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其许可依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执行。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安全管理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11〕41号)执行。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全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具体如下: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2-3家(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区域面积较大、人口较多(常住人口15万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1家。
第八条 严格控制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数量,原则上每个设区的市控制在1家(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2家)。
第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与批发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风险赔偿资金,具有能够保障安全经营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等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有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七)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