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附件4)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证明材料;
(三)人员名单及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零售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五)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营(零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零售单位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证情况告知零售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核发长期性和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30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核定存放数量时,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50箱;
(二)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100箱;
(三)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200箱。
第四章 流向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烟花爆竹流向登记管理,切实规范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企业采购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的烟花爆竹产品,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我省烟花爆竹产品实行配送制度。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再经营的,以及季节性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配送的批发企业负责及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粘贴“双签”。登记标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的醒目位置;产品标签粘贴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的最小包装单位,确保烟花爆竹产品可有效追溯。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并应在醒目位置如实标明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单筒内径、总药量和单发(个)药量等信息。
相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擅自隐瞒或标注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采购烟花爆竹时应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由批发企业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凭此合同向公安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双签”和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发布。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得跨县(市、区)经营。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确有必要,经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采购烟花爆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对企业安全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严格把关。严格控制有犯罪记录或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被立案查处人员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中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批准仓库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在核定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仓库内储存超过其限定药量和品种的烟花爆竹产品,未经批准,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和未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的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礼花弹,不得向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礼花弹等A级产品。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以承包、转包、租赁、招聘等形式变相转让、出让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