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0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零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互联网上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解读】

第一百零七条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针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专门罚则条款。它在第五十八条确立购买许可制度、第六十条规范销售查验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流向记录备案、第六十三条禁止互联网销售的基础上,进一步聚焦于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销售、购买、转让环节的四类核心违法行为,按照违法主体和行为类型的不同设置了差异化的法律责任,并构建了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分工执法的协同机制。这一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实现了从“行为规范”到“责任追究”的全链条覆盖,体现了立法者对“最高风险、最严管控”治理理念的坚决贯彻。

从立法背景来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具有极高的危害性,一旦流入非法渠道,不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还可能被用于制造爆炸物、实施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威胁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这两类化学品的流通环节实施最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安全监管的重点。实践中,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四种形态:一是销售企业向无证单位销售;二是不按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三是向个人销售;四是无证单位或个人违规购买;五是持有单位违规出借或转让;六是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流向管控体系,必须予以严厉惩戒。天津港“8·12”事故后,国家对这两类化学品的监管力度显著加强,本条正是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

本条在规范结构上包含四款,分别对应四类违法行为。

第一款规定了销售环节的三类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第一类“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应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查验义务。销售企业必须查验购买单位的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向无证单位销售等于为非法购买打开通道,必须严厉禁止。第二类“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同样对应第六十条第一款,要求销售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和数量执行,超品种、超数量销售使许可证制度形同虚设。第三类“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对应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禁止向个人销售这两类高风险物质,但考虑到农业生产实际,将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作为例外;考虑到生活必需品实际,将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作为例外。本款的法律责任采用递进式设计:第一梯度是“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剥夺违法收益,“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高额罚款体现严厉惩戒。第二梯度是“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逾期不改,处罚急剧升级,直至剥夺企业经营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双罚制”使违法个人承担严厉责任。第三梯度是“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联动制裁,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第二款规定了购买环节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款包含三个层次的规范要求。第一层是违法主体和行为——包括无证单位购买和个人购买两类。第二层是执法主体——“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因为公安机关是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和公共安全的主管部门。第三层是法律责任——“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强制性措施,防止危险物质继续流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赋予公安机关裁量权,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并处罚款。

第三款规定了转让环节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款包含两个层次的规范要求。第一层是违法主体和行为——使用单位“出借”或向无证单位“转让”或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使用单位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只能向具有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出借、向无证单位转让、向个人转让都是违法行为。第二层是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基础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加重处罚。

第四款规定了互联网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法规定,在互联网上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本法第六十三条明确禁止在互联网上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本款将互联网销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引致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按照销售环节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处理,体现了对互联网销售违法行为的“零容忍”。

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一百零七条体现了“高风险高惩戒”原则、“全链条追责”原则和“协同监管”原则。高风险高惩戒原则要求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设置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本款二十万元起罚、五十万元上限、双罚制、吊销许可证、工商联动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全链条追责原则要求对销售、购买、转让等各环节的违法行为都设置明确的法律责任,不留监管死角。协同监管原则要求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分工协作——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处罚,购买和转让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罚,互联网销售由负有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处理,各司其职、形成合力。

第一百零七条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链条。它与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实体规范相衔接——这些条款规定“应当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本条则规定“做了怎么办”。它与第七条关于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相呼应——本款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处罚分工,与第七条确定的职责分工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第一百零七条通过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转让、互联网销售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系统法律责任规定,构建了严密、严厉、协同的流通环节责任体系。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将确保这两类最高风险等级危险化学品在流通各环节都处于严格的法律约束之下,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危害公共安全,为实现本法“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立法目的提供关键的法律责任保障。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