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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8日  ♡ 收藏本页

第八十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解读】

本条规定了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停泊时的警示标志和信号要求,以及强制引航制度,是本法第六章“运输安全”中对内河运输船舶航行安全实施可视化管理的重要条款。它通过强制悬挂专用警示标志、强制显示专用信号、强制申请引航三项制度,构建起危险化学品船舶在内河水域的身份识别和航行安全保障体系,体现了立法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和沿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危险化学品船舶航行风险的有效管控。

一、 警示标志与专用信号制度

本条第一款规定“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这一规定确立了危险化学品船舶的身份识别要求,是保障其他船舶和沿岸人员安全的基础性制度。

从法理上看,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本身就是一个移动的风险源。其他船舶在航行中需要了解周围船舶是否载运危险化学品,以便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避让措施;沿岸人员需要识别危险化学品船舶,以便在发生事故时及时疏散;海事管理机构需要识别危险化学品船舶,以便实施重点监管和优先调度。因此,必须通过警示标志和专用信号,使危险化学品船舶在视觉上与其他普通船舶明显区分开来。

“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是对船舶静态标识的要求。警示标志通常包括危险货物标志牌、警告标志等,应当悬挂在船舶的显著位置,如船首、船尾、船舷两侧等,确保从各个方向都能清晰识别。警示标志的颜色、形状、图案、尺寸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内河交通安全标志》《危险货物标志》等的要求。例如,载运易燃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悬挂红色菱形标志,载运有毒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悬挂白色骷髅头标志等。

“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是对船舶动态信号的要求。专用信号包括号型、号灯和号笛等。号型是在白天使用的几何形状标志,如球形、菱形、圆柱形等;号灯是在夜间或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灯光信号,如红灯、绿灯、黄灯等;号笛是在雾天或紧急情况下使用的声响信号。专用信号的显示应当符合《内河避碰规则》等规定的要求,使其他船舶能够根据信号判断本船的状态和动态。

违反本款规定的,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的,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 强制引航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这一规定确立了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强制引航要求,是保障船舶在内河复杂水域安全航行的重要制度。

从法理上看,内河水域航道狭窄、水深变化大、水流复杂、桥梁众多、弯道密集,对船舶航行技术要求远高于海上航行。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一旦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事故,可能造成危险化学品泄漏,对饮用水水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于在内河航行的危险化学品船舶,特别是大型船舶或在复杂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由熟悉航道和水文条件的引航员登船引航,确保航行安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了需要引航的具体情形由专门规定确定。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规定,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申请引航:外国籍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特定水域航行;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在特定航段航行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航道条件、船舶状况、货物风险等因素,调整需要引航的船舶范围和航行区域。

“应当申请引航”是强制性规定。引航员是经考核合格、持有引航员证书的专业人员,熟悉引航区段的航道、水文、气象、航行规则等情况。引航员登船后,负责指挥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船长应当配合引航员的工作,但船长对船舶的安全仍然负有最终责任。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内河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七十四条关于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范围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哪些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本条适用于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船舶的航行管理。

其次,与第七十六条关于船舶适装证书和应急准备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六条规定运输船舶应当取得适装证书、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投保污染责任保险,本条规定了船舶航行过程中的动态管理要求,二者共同构成“静态条件+动态管控”的完整体系。

再次,与第七十七条关于包装和数量限制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应当符合水路运输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本条规定船舶航行应当悬挂警示标志、显示专用信号、申请引航,二者从货物包装和船舶航行两个维度保障运输安全。

此外,与第七十九条关于船舶进出港报告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九条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条规定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悬挂警示标志、显示专用信号、申请引航,二者共同构成从港口作业到航行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四、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警示标志、专用信号和强制引航三项制度,构建起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在内河水域航行的身份识别和航行安全保障体系。警示标志和专用信号使危险化学品船舶“被看见”,便于其他船舶避让和海事机构监管;强制引航使危险化学品船舶“被引导”,确保在复杂水域的安全航行。三项制度相互配合,形成了对危险化学品船舶航行风险的有效管控。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内河危险化学品船舶航行安全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过去,部分危险化学品船舶不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显示专用信号,其他船舶无法识别其危险属性,难以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部分船舶在复杂水域不申请引航,因对航道不熟悉而发生事故。本条规定通过强制警示标志和专用信号,提高了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可视性;通过强制引航,降低了危险化学品船舶在内河复杂水域的事故风险。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和沿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制度保障。我国内河水系发达,长江、珠江等大江大河是重要的航运通道,沿岸分布着众多城市和人口密集区。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其安全性直接关系到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饮用水安全。通过立法确立严格的警示标志、专用信号和强制引航制度,提升危险化学品船舶的航行安全水平,是保障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防范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重要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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