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对安全生产处罚制度的几点意见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2月09日

      各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在不断的大量制定,可以说中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初步构建完成,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我们应该看到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与其他比较成熟的法律部门相比毕竟法理基础相对薄弱,许多法律条款还不够细化,不够实用,甚至不够合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许多亟待改进的疏漏和不足,尤其是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更是有许多有待商榷之处,下面我们来简单讨论几个关于处罚方面的问题,简要分析一下当前形势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处罚相关条款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处罚的客观方面

  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企业隐患的处罚,二是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对企业隐患的处罚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都比较明确,且处罚标准基本一致,而对事故的处罚方面则需进一步讨论。《安全生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中对事故的处罚多是是以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种类作为处罚的标准,如《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规中对于事故的处罚则是以事故的严重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如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些法律、法规的差异之处虽可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选择适用,但处罚数额相差之大,处罚标准差异之大还是凸显出了安全生产立法方面的不够成熟。

  对一个违法行为只能依据一种标准进行处罚,除非客观情势发生明显的变化而不得不进行法律的变更外,不可以另设标准,否则便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安全生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与《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规处罚标准的不统一实际上反映出的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立足点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则明显的体现出了安全生产领域立法的不协调性与不系统性。

  在今后安全生产的立法工作中,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特别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都应从整体的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的考量,以期达到标准一致,层级合理。个人认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标准应综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标准,在客观方面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生产安全事故,如果被认定为责任事故,则必有隐患相随,而我们实施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杜绝事故的再次发生,杜绝事故发生的前提则是消除事故隐患。所以把事故隐患作为处罚的依据正是考虑到处罚的这一最终目的。对事故隐患进行处罚,可以督促,警醒企业认真查找、整改事故隐患,从而杜绝、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是事故的严重程度

  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考虑事故的发生原因,从根本上杜绝事故的发生,而且也要考虑到事故的严重程度。毕竟处罚最终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处罚各项功能的发挥,诸如惩罚功能、安抚功能、教育功能等,根据事故隐患进行处罚虽然在逻辑上没有问题,在理论上也可以做到“过罚相当”,但考虑到处罚功能的综合发挥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粗疏程度(我们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细化到单单根据安全隐患就可以公平的进行行政处罚),把事故的严重程度作为处罚的标准纳入处罚体系也是理所应当。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