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应采取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应采取故意追究制度还是过失追究制度,这些问题在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几乎找不到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虽然比不上刑事处罚要求的构成要件那么严密,但也不可忽视违法行为的主观要素,否则也会造成过罚不当。结合当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建议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做如下认定。
1、未发生事故的隐患处罚
对未造成事故的隐患进行行政处罚应实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即事故隐患由企业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或者由于企业的故意及过失未及时整改,便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一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该类企业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特殊影响,而不得不采取无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即该类企业只要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则不论该类企业对此违法行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
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也应对应未发生事故的隐患处罚原则实行,即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而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则应采取无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三、行政处罚的实用性
自《安全生产法》问世以来,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各种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越来越多,从这些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越来越严厉的倾向。这种趋势虽然与安全生产领域“重典治乱”的原则相符,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与当前的执法监察工作有所脱节,难以真正应用于实际的执法之中。例如新出台的《条例》中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类似这样的规定初看起来确实力度较大,威慑力较强,但在实际应用中却由于中小企业规模所限,而难以切实的落到实处。特别是这些企业在支付完事故善后费用,承担了事故带来的一系列损失之后,更是难以承受这种较高数额的经济处罚,其结果不是企业宣布破产,就是处罚难以执行,最后不了了之,甚或是实行“折扣”罚款。最终损害的是安监系统的威信和政府与企业之间良好的工作关系,甚至会把企业逼到与政府完全对立的地步。“重典治乱”虽然可以起到较高的震慑力度,但如果法律难以得到最终切实的执行,则会把“重典”的作用引向反面毕竟我们实施行政处罚是为了规范企业的发展,而不是彻底的封杀企业。况且一味的“重典治乱”也未必合适,针对比较复杂恶劣的环境,采用相对较重的调控方式,确实可以起到较好的调控效果,但“重典”的设立必须要建立在有效执行的基础之上才可以收到理想的成效。法律条款“轻重”的设定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现实局面,更重要的是要考虑法律的实际效用。
针对目前法律实施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建议在今后的法律法规制定中应适度减轻罚款数额或采取固定罚款与浮动罚款相结合的方式,即根据不同类型的事故设定不同的罚款底线,同时根据企业规模按一定比例进行处罚;此外应明确事故发生后企业承受经济责任的先后顺序,把民事赔付明确置于行政罚款之前;另外应把企业处理事故的态度和结果(如事故抢救情况、善后处理情况等)明确列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