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危险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危险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危险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危险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危险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危险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危险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附: 民用危险物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民用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危险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危险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危险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危险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危险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危险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危险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危险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危险物品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