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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卫生防治管理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1月11日

    4 职业卫生现场管理与监测
    4.1 有职业病危害的单位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4.1.1 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4.1.2 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告知制度、申报制度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4.1.3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4.1.4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4.1.5 制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4.1.6 建立健全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4.1.7 制定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4.1.8 制定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4.1.9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1.10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1.1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4.2 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且提供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4.3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现场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4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应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并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防护效果,确保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4.5 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要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4.6 各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4.7 各单位在安排工人作业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不得隐瞒或欺骗。
    4.8 职业卫生教育:
    4.8.1 各单位人力资源科应制定计划,对新进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8.2 操作人员应自觉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4.9 按国家规定各单位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5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5.1 各单位应要求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操作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操作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操作人员从事其禁忌的作业。
    5.2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
    5.3 公司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5.3.1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
    5.3.2 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5.3.3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5.3.4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6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管理
    6.1 集团公司与有资质职业病诊断机构签订合同,承担全集团公司职业病诊断工作。
    6.2 凡在集团公司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员工,按相关规定必须安排进行体检,如发现可疑症状者,及早诊治。
    6.3 职业病患者,必须持有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6.4 经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必须持诊断证明书到人力资源部登记,并报安监部备案。
    6.5 职业病患者应到期复查,重新出具诊断证明书,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也不再享受职业病待遇(包括经复查痊愈者)。
    6.6 职业病病人治疗,康复费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7 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7.1 凡在下列单位作业员工体检周期为一年:
    煤矿、洗煤厂、甲醇厂、焦化厂、催化公司、动力公司、质量环保部、生产管理部、安监部、总调度室、总工办。
    7.2 以下单位员工体检周期为两年:
    物业公司、服务公司、供销公司、集团企管部、财务部、经营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监察部、审计部、规划发展部、党办工会、基建实业部等。
    8 附则
    8.1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8.2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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