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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8月11日

        第十六条  安全管理部门需建立以下台帐:
        (一)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网络图,人员配备统计表。
        (二) 对有关领导、安全管理干部、特殊工种人员培训、考核取证情况统计表。
        (三) 安全会议及领导安全讲话记录台帐。
        (四) 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活动记录台帐。
        (五) 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情况台帐。
        (六) 安全生产月活动记录台帐和雨季“四防”工作台帐。
        (七)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自然灾害事故的应急预案。
        (八) 生产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环保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及费用统计台帐。
        (九) 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职业病健康检查统计原始记录台帐。
        (十)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台帐。
        第五章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要重视抓好企业的安全文化建设,坚持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企业安全生产氛围,提高企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安全意识和法律观念,保障企业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必须建立企业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个人健康档案,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单位有关领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监部门的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入厂“新工”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三级安全教育包括:
        (一) 公司级安全教育不少于一天,教育内容为:
        1、 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 本公司生产特点及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
        3、 本单位一般的安全知识及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 坑(厂)级安全教育不少于两天。教育内容为:
        1、 坑(厂)生产特点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
        2、 坑(厂)历年发生伤亡事故的案例及教训,应特别注意的安全事项。
        3、 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及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 工区(段)的安全教育不少于三天,教育内容为:
        1、 劳动安全纪律、岗位操作规程及安全责任。
        2、 岗位事故案例及事故预防措施。
        3、 安全、消防装置及工具、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及注意事项。
        4、 分配到岗位后,在师傅的带领下,经3个月以上的工作实践,师傅认可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二十条  单位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投产使用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班组要坚持每天的班前安全教育,并有活动记录。坑(厂)领导每月一次安全讲话,工区(段)领导每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活动,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政府第11号令《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云南省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规定》,做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管理,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报告、调查、分析、处理伤亡事故,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不得随意破坏现场。同时立即报告本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分管领导接到报告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公司安全环保部: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在2小时内;重大伤亡事故在1小时内;特大伤亡事故在1小时内。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严重程度分级负责:
        (一) 轻伤事故----指工伤后休息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分析处理。
        (二) 重伤事故----指原国家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重伤事故。由安全环保科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分析处理。
        (三) 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安全环保科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四) 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含失踪人员),一次重伤10~19人的事故。由楚雄州、大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五) 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含失踪人员),一次重伤2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确定事故责任者的原则:
        (一) 因设计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由设计者负责。
        (二) 因施工、制造、安装、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分别由施工、制造、安装、检修者负责。
        (三) 因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确定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由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确定者负责。
        (四) 因违章指挥,造成的事故,由指挥者负责。
        (五) 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复性事故,由有关领导负责。
        (六) 违章作业或违反操作规程的事故,由违章操作者负责。
        (七) 缺少安全防护设施或无安全防护装置而发生的事故,由有关管理人员负责。
        (八) 因随意拆除安全设施或防护装置而发生的事故,由决定拆除者负责。
        (九) 作业环境不安全,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的事故,由有关管理人员负责。
        (十) 不按规定穿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而发生的事故,由本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首先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 安全管理工作无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员工无章可循而发生的事故。
        (二) 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的事故。
        (三) 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岗位操作培训,或者员工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操作而发生的事故。
        (四) 安全防护设施不全,设备失修或超负荷运行而造成的事故。
        (五) 对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但措施不得力而造成的事故。
        (六) 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而导致发生的事故。
        (七) 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安排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而导致发生的事故。
        (八) 各种经济承包租赁合同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内容而发生的事故。
        (九) 未按规定发给员工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品而造成的事故。
        (十)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事故扩大,伤害程度加剧或重复发生事故。
        第七章 职业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保证职工的健康,促进公司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生产职业病危害的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由安全环保科、生产技术科负责,质检车间负责对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并把监测结果提供给安全环保科和产尘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生产职业危害的单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使职工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人力资源科要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代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之。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接触职业危害和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产职业危害的单位,劳动人事机构要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包括职工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治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的设计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方可施工;职业病防护设施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再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职业危害的单位要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环境和条件,工作场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 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 有职业病危害防护相应的设施。
        (三)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 有配套的职业卫生保健设施。
        (五) 作业岗位有醒目的警示标志,说明生产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产职业危害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危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遭受危害的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以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一) 公司按照与云南思远投资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与所属各自生产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坚持每年一次对各生产单位领导、安全生产机构负责人、各采矿队、施工队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风险押金管理办法奖惩兑现。
        (二) 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和避免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的管理干部和从业人员等,在单位认可申报相关事迹材料的基础上,报公司安委会核实后 给予个人奖励1000-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伤亡事故的有关责任人,按照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严重程度,分别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行政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开除留用、开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若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环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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