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鼓励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的规定。
技术、工艺、材料、是除了人和资金以外的生产要素。在职业活动中采用不同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种类、性质、程度不同。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有所选择和改进,尽可能用低毒少害的取代高毒多害的,用无毒无害的取代有毒有害的,这就需要依靠科技进步。依靠科技进步是提高我国职业卫生工作水平的基础。
一、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所谓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如焊接技术、石材加工技术、喷漆技术、放射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技术等。本条中的技术是指广义上的技术,即除了操作技能外,还包括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备,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序、方法。
所谓工艺,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如切削、粉碎、打磨等),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是人类在劳动中积累起来并经过总结的操作技术经验。
所谓材料,是指经过人类劳动取得的劳动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矿砂是冶炼金属的原料,种植出来的小麦是制造面粉的原料。自然界天然存在的劳动对象,不能称为原料,如采掘工业中就没有原料。在加工工业中,一般把来自采掘工业和农业的劳动对象称为“原料”,把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如钢材、水泥)称为“材料”;二者合称为“原材料”,本条所指的材料包括原料,意即原材料。
所谓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但要注意的是,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采用时不一定是无毒无害或低毒少害的,甚至可能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如在国外已被禁止的转移到国内的生产项目,也算国内首次使用,对此,不但不能鼓励,而且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本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利于职业病防治;二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国家鼓励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是指,运用现代职业卫生学、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的科学理论与研究方法,研究人体接触不同种类、不同性质和不同浓度或者强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后的发病机制、病理改变和职业病发病规律的基础工作,是对科学制定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以及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的质量监控等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根据所必需的,是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的基本条件。
二、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所谓“对职业病防治有效”是指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经科学技术鉴定、评估证明,或者在我国国内正在普及采用并经实践证明,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各级政府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产业发展政策时,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用人单位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划本企业发展、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时,应当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同时,要限制、逐步淘汰现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为此,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全国的职业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制度,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国家监督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其他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实施国家监督;
2、国家监督是依法实施的监督,具体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监督;
3、国家监督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依法实施的国家监督由法律保证其必须得到执行;
4、国家监督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监督,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国家管辖领域之内;
5、国家监督是具有权威性的监督,它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所有被监督对象都必须服从。
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是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程度的体制障碍,职能重叠,影响了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力度。对此,1998年国务院机构“三定”方案,决定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由卫生部承担,并明确“原劳动部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部承担”。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本条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目的在于理顺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分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的职责,在加强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充分发挥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的有关监督管理作用,使国家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监督管理紧密结合,以增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法制力度,有效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综合管理全国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卫生监督。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本身或者领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1)依据法律授权,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从事放射与高毒等作业特殊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等。这些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职业病防治活动具有约束力;
(2)依据我国立法法制定实施本法的其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4)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负责设计审查;
(5)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负责竣工验收;
(6)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
(7)负责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批;
(8)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织领导;
(9)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负责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11)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2)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13)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法定职责。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统一负责的执法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