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所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
在本省境内从事前款规定的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工程监理和检验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本规定。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工程监理和检验等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省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起重机械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资质进行管理,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起重机械检验的检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有关各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进行登记,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此职能的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使用登记),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教育培训制度、防范事故措施和事故紧急救援预案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起重工、指挥人员、安装拆卸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相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对起重机械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活动中违法和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租 赁
第七条 专门从事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以下简称出租单位),可用于出租的起重机械数量在5台以上、起重机械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出租业务。
第八条 出租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事故记录、技术改造记录、安装拆卸资料、检验资料、登记表、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查记录等。
第九条 出租单位应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起重机械,不得购置、出租、转让、自用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
(一)未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造许可证的产品(不含未实行制造许可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设备运行状况差,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
(四)经检验未达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
(五)超过规定的有效使用年限的。
第十条 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前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出租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称安装拆卸单位)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