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警戒火灾现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环保等单位应当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火灾现场情况、接受火灾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抽查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