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组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列入年度财政补助计划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委托进行改造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组织编制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和概预算,对应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区县或所在系统组织进行招投标。改造资金超出计划资金的,超出部分由申报单位自筹解决。
(二)安装热计量表和温控装置的工程,应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产品;更换建筑外门窗的工程,门窗各项性能应达到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02-2006)和北京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21-2005)对外门窗的要求;进行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改造的工程,保温层技术指标、厚度和做法应符合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02-2006)和北京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21-2005)对墙体和屋面保温的要求;进行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的工程,应符合《供热采暖系统水质及防腐技术规程》(DBJ01-619-2004)及相关规定要求。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程等有关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对进场材料和构件进行抽样检测。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拨付的资金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随时接受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和政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设计实施方案应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室内采暖系统的热计量改造、计量表和温控装置的选型应充分考虑既有集中供热系统的实际情况,与之协调一致。其中楼宇热计量表的数据应能实现远传到北京市建筑能耗统计的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改造项目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改造项目完成后,由申报单位组织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的验收,形成验收合格报告并向市或区县建委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预算和既有建筑改造资金的管理,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做好对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科学性的审核,做好对承担单位报送资金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核。要确保财政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标准;
(二)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
(三)截留、挪用资金。
对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的、项目审核验收不合格的,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