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