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的资金,根据规模标准预先存储,用于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烟花爆竹,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废弃物处置企业。企业集团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以下简称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存储风险抵押金。投保有关安全责任险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第四条 (存储标准)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如下:
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第五条 (企业规模划分)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中型、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第六条 (异地经营企业)
异地经营的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注册地存储风险抵押金,并向经营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有效存储凭证。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指定本市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管理账户,专户存储。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管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