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产权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有关变动、变更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协议和应当约定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各自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起止期限;
(二)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变动变更期间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办法;
(四)变动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
(五)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产权的接收方或者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文件签订之日起三日内 协议或文件报当地政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协议同时报同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同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控制企业管理职能或者控制资金的一方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煤矿和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它职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不得少于三人。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要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四)生产经营单位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二级单位,按照本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执行。符合上款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设置安全工作助理,协助主管负责人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工作助理应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推动生产经营中的安全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协助解决检查出的问题,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决定处理;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