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经焊接工艺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应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对没有焊接工艺评定试件试验条件的安装单位,试件加工、理化试验、无损检测可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但焊接工艺指导书应由本单位制定,试件必须由本单位焊工施焊,并由本单位根据试验结果作出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的评定结论。
第十二条 锅炉安装合同由锅炉使用单位和经批准的安装单位直接签定,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安装单位的上级或下级机构)代签,否则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不得将锅炉安装工程交无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保证锅炉安装质量,并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应是本单位的职工,现场施工的焊接和主要技术工种本单位职工人数分别不得低于80%,其他各工种本单位职工人数不得低于60%。达不到这一指标的单位,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在企业改革中被重组、兼并、剥离时,如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主要技术工种工人等)、设备、资产性质、固定资产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重新进行审查,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锅炉安装许可证或以更名的方式转移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在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应通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是否应派人参加。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锅炉安装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由经国家或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资格认可并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工作是法定检验,是对锅炉安装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督检验不能代替安装单位的自栓和锅炉使用单位的认可安装单位的自检,锅炉使用单位的认可,行业内部检验和工程监理等也不能代替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工作应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和锅炉使用单位认可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监督检验单位,在实施监督检验前,应通知对锅炉安装工程实施安全监察业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将单位检验资格证书,监督检验授权文件和监督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其查验,接受其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验单位不得承接所监检的锅炉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及其锅炉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业务委托和有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其他业务委托。
第二十二条 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人中应是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锅炉检验人员。参与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应是经《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II级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验人员(包含无损检测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清政廉洁,认真严谨,实事求事,保证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验单位应根据所监检的锅炉安装工程项目的情况组成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组(以下简称监检组)并通知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监检组每组不得少于2人;≧35 t/h的蒸汽锅炉或≧2.45MW的热水锅炉监检组每组不得少于3人。监检组组成人员中以有相应资格的锅炉检验人员为主并有II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参加。第个监检组可同时对多个安装工地实施监督检验,但必须保证各个安装工地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能及时到场,不得影响安装单位正常的施工进度。必要时监督检验单位可对安装过程实施全程跟踪监督检验并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将经批准的有关开工手续、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及有关文件资料提交监督检验单位查验,并将施工进度表报监督检验单位以便工作中相互衔接。
第二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为现场监督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测检验条件,并根据监督检验人员的要求提供监督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安装单位应确定专人与监督检验单位联络,及时告知工程进度和变更理项,对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和确认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督检验人员。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验单位必需严格依据锅炉安全监察、检验的有关规程、标准、技术条件以及图样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单位应按照锅炉类别制定监督检验方案,在实施监督检验前将监督检验方案告知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并在此基础上商定具体监督检验工作步骤和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