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下列情况监督检验人员应到现场
1、整装锅炉
1) 锅炉(包括省煤器)水压试验时;
2) 锅炉试运行时。
2、散装和大件组装锅炉
1) 锅炉钢架安装结束;
2) 锅筒、集箱等主要元件就位后;
3) 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等)焊接工作结束;
4) 锅炉(包括省煤器)水压试验时;
5) 炉墙砌筑时;
6) 烘煮炉完成后;
7) 锅炉试运行时。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单位在监督检验的每个阶段,要对安装单位现场的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安装施工人员的组成状况及人员的资格、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基础、钢架及锅炉本体、锅炉房内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理化检验、热处理、燃烧设备、砌筑与保温、安全附件与保护装置、汽水及烟风系统、辅机及附属设备(包括水质处理设施)、电器仪表装置、烘煮炉及试运行等涉及安全运行的安全项目进行监督检验。对安装单位的审批资料、材料质量及检验证明、焊接工艺评定、焊接试件、无损检测、理化检验、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的试验测试结果等必须进行确认;对锅炉本体(包括膨胀间隙)、现场安全阀定压、试运行时的锅炉运行状况等重要项目必须在现场参与检验并确认。对应该进行确认的项目可在安装单位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或安装单位与锅炉使用单位提供的分阶段验收文件上签字。监督检验单位应将各项目的检查结果记入《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记录表》(见附件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单位如发现安装单位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签发《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三),要求安装单位及时处理或纠正。对严重违反法规和标准的行为,有权制止安装单位停工,监督检验单位应将《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上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填写《检验案例》上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单位或锅炉使用单位如发现安装单位现场施工人员配备比例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现场人员与安装单位所提交的现场施工人员名单或锅炉安装施工证所列名单不一致时,应通知安装单位及时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安装单位,锅炉使用单位有权终止安装合同,监督检验单位有权制止其继续施工并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单位如发现安装单位对需要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的焊接接头未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或其音接工艺评定不符合要求,检验内容不全等应暂停其施工,并要求安装单位补做焊接工艺评定。检验内容不全等应暂停其施工,并要求安装单位补做焊接工艺评定 。对已经施焊的焊接接头,如其焊接工艺与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不一致,应要求其切除重焊。
第三十三条 安装单位接到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应即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督检验单位,同时抄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如对现场监督检验人员的意见有异议,可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要求裁决;如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不服,可向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议要求。
第三十五条 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如发现现场监督检验人员不能履行监督检验职责时,可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要求更换监督检验人中或监督检验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反映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作出是否要求监督检验单位更换监督检验人员或作出更换监督检验单位的决定。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如发现监督检验人员有违规行为,也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工作应在锅炉总体验收前完成。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监督检验单位应出具《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见附件四),并在锅炉安装施工证的《锅炉安装质量记录表》中摘要记入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评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每所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验内容如下:
1、安装单位组织机构、质量保证体系、人员和设备状况有无重大变化,是否符合锅炉安装许可证条件要求;
2、安装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盍是否正常;
3、安装单位有无违反本规则并受到处罚的记录或发生过重大安装质量事故;
4、安装单位当年完成的锅炉安装台数和安装质量情况统计。
第三十八条 安装单位应每年11-12月按审验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审验为不合格:
1、 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无法保证锅炉安装质量;
2、 单位条件已不具备锅炉安装单位基本条件要求;
3、 有严重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或发生过重大安装质量事故;
4、 当年未安装锅炉。
第三十九条 各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次年1月上旬将审验结果报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审验不合格的单位,应限期整改;对未经审验的单位、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单位或连续两年未从事锅炉安装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通报全疆吊销其锅炉安装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