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或者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采取可靠措施,常闭式防火门不能保持常闭,或者常开的防火门不能保证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
(三)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地下建筑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燃料的;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六)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七)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联网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的;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设置临时商铺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规定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建筑内部装修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的;
(三)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未采用难燃、不燃材料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