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销售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设备。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所在单位对违规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违规操作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退还违法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活动的;
(三)超范围许可、超级别审批的;
(四)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