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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2月10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沪食药监法[2012]81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2-02-10
实施日期:2012-04-01

  第六章 变更、撤销与延期

  第三十一条  (项目变更)
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标准起草单位的,原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3)。变更申请需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撤销申请)

  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和经费使用情况等。撤销申请需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务延期)

  不能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延期申请需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通报批评)

  标准起草单位和协作组其他单位或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停止委托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并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标准起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未经批准停止标准起草或者延长标准起草时限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标准工作经费的;

  (四)其他不符合标准管理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批准、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布与信息公开)

  审查批准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标准编号后,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告的形式发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上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六条  (报备)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三十七条  (标准的解释)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标准的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文形式公布。

  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

  第三十八条  (解释情形)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进行解释:

  (一)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普遍质疑的;

  (二)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三)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九条  (修改)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

  第四十条  (复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审评委员会对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跟踪评价)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问题收集与处理)

  市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均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废止)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四十四条  (修订报备与废止报备)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发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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