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未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的监控中心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的;
(二)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未做好技术服务,或者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四)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的。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的;
(六)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的;
(三)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二)无故拖延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未调查处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险单位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