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将民用建筑物耗能量如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年度分项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逐步推行建筑能效审计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能效审计结果,制定改进建筑物用能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逐步推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并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十三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予以载明或者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节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