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