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本区非煤矿山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区发改委负责全区非煤矿山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市、区有关文件规定,对非煤矿山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二)检查、督促、指导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和各工种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非煤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非煤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协调非煤矿山企业矿(场)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非煤矿山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组织非煤矿山抢险、救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事故。
房山国土分局、区安监局、区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煤矿山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煤矿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非煤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非煤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非煤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非煤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明确一名乡镇领导主管非煤矿山安全工作。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具备《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该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机构、生产操作人员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条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培训时间不少于72小时,露天矿的职工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考核资料应当存档备查。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企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绞车司机、信号工、压风司机、厂内机动车司机、放炮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露天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图纸: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图纸: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第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技术规范附后)。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发改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