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五)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人员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后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的新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八条 省安监局定期受理新资质的申请和评价业务范围调整申请,评价机构名称、安全评价人员变更申请即时受理。
第十九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二十条 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评价机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二十一条 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省安监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省安监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即时公布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定期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各级安监部门。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各级安监部门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参加资格考试应具备相应条件,其报名、考试按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四章 考核
第三十四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考核。
检查和考核时,可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征求被评价企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3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1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