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