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三)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客、车辆应当遵守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检查制度。
任何人不得利用车辆藏匿旅客、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或者将违禁物品谎报、瞒报为普通货物进港上船。
第十一条 旅客购票、验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实名制。旅客、车辆实行一票过海。
第十二条 轮渡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船舶经营人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并与其他运输方式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船舶经营人应当提前30日在网站和港口售票点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轮渡运输价格。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港口经营性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受钱物;
(二)拒载旅客和适装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旅客、车辆大量滞港时,省海峡办应当会同当地政府及时进行紧急疏运;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经营人应当服从省海峡办采取的紧急疏运措施。
第十六条 省海峡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参与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港口、船舶开展服务质量考评,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价格、海事以及省海峡办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峡办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模式,合理安排船舶装卸、锚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未按照省海峡办组织编制的船舶班期,指令船舶准时发班或者限时装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未设置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和消防设施,或者未健全并落实安全检查制度,或者未建立违禁物品处置机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未维护旅客、车辆上下船舶、进出港口的正常秩序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未履行查堵旅客、车辆夹带违禁物品及利用车辆藏匿旅客等行为职责的。
第十九条 船舶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峡办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重新排班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未按照省海峡办编制的船舶班期营运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服从港口调度指令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未履行查堵旅客、车辆夹带违禁物品及利用车辆藏匿旅客等行为职责的。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峡办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强行代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使用的客票或者运输单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未建立业务记录或者管理台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利用车辆藏匿旅客、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或者将违禁物品谎报、瞒报为普通货物进港上船的,由省海峡办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峡办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旅客、车辆未实行一票过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非法收受钱物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拒载旅客和适装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价格、海事以及省海峡办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始发地或者终点地为琼州海峡区域范围内的轮渡运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