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循环经济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上,由于目前环境法立法繁多,不太可能一步到位。可以考虑分几个步骤来实现:
第一步,修改《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对循环经济作出规定,并对分则中的部分章节、条款进行修改和增删,补充循环经济相关内容,删掉与循环经济不符的章节和条款。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与《环境保护法》一起构成我国循环经济基本法。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几章:
第一章 总 则
规定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遵循的宗旨、可循环资源循环和处置的基本原则以及“循环型社会”、“废弃物”、“可循环资源”、“循环”、“再利用”、“再生利用”等基本定义。
第二章 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政府为了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实施,必须制定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计划。规定计划制定的内容和程序。具体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并参照日本的立法,由国务院委托国家环保总局作为起草机关,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并规定计划与其他国家计划的关系,其他国家计划应以建立可循环社会基本计划为基础。
第三章 国家、各级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
具体规定国家、各级政府、企业、公众在建立循环型社会中的责任分担。并规定各方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措施,公平合理地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政策
包括抑制原材料、产品等变成废弃物的措施、保证可循环资源适当循环和处置的措施、产品和容器的事先评价、抑制原材料变成废弃物的经济政策、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政策、促进循环型社会相关的教育和科技的发展政策、鼓励民间团体的自愿性活动、国际合作等基本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规定法律生效的时间。
第二步,在《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循环经济基本法颁布实施后,制定一部《废弃物处置法》并修改已经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将两部法律作为循环经济的综合法。
第三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专项立法。并制定专门针对具体行业的专项立法,如《建筑材料循环法》、《可循环食品资源循环法》、《容器与包装循环利用法》等。
第四步,对较低层次的立法进行彻底清理,与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项立法相抵触的无效作废。对新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要严格审查通过,使之与基本法、综合法、专项法相衔接,符合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目标。
第五步,对宪法和其他的基础部门法进行修改,如民法、刑法。使环境法在国家根本法的指导下与这些部门法共同构成一个完整、有序的法律体系,它们之间相互制约和合作,在促进各自利益和价值目标的同时,相互协调和平衡,以共同实现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总目标。
参考文献:
1.「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
2.社科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第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3月版。
3.毛如柏,冯之浚:《论循环经济》,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6.张坤主编:《循环经济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7.「美」Steven Ferrey: Environmental Law,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译:《循环经济立法选择》,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8月。
注释:
[1] 尤完、齐建国:《中国经济长期发展趋势与循环经济》,载于《财贸经济》2004年第10期。
[2] 「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页。
[3] 唐荣智,于杨曜:《循环经济法比较研究-兼评我国首部清洁生产促进法》,《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4] 参见常纪文:《欧盟循环经济立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http://10.19.0.115/showarticle.asp?id=1178(2004年1月2日访问)。
[5] 毛如柏,冯之浚:《论循环经济》,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241页。
[6] 同注2,第128页。
[7] 这部法律通过国家政策来“确保所有美国人的安全与健康,为他们提供生产、审美和文化上令人愉悦的环境。”参见「美」Steven Ferrey: Environmental Law,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2.
[8] 本文下面的部分还会对此有详细论述。
[9] 经济学上认为经济发展受“木桶短边”效应的制约,某一最弱的部分将影响全局。
[10] 参见《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1、2、3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译:《循环经济立法选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8月版。
[11] 该法第9条规定:“国家有责任根据第3条至第7条关于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而且综合的政策措施。”第10条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有责任根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可循环资源得到适当的循环和处置;并有责任在建立循环型社会方面与国家合理分工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自然和社会条件,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同注9.
[12] 同注9,参见《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20条。
[13] 70年代以后,日本出现了真正的环境影响事先评价制度化的动向。1976年川崎市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是其开端。根据日本环境厅编的平成8年(1996年)《环境白皮书》(1996年6月大藏省印刷局发行),截止1995年12月底,日本的59个都道府县、指定城市中,已有6个地方公共团体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条例,44个地方公共团体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纲要,其余9个地方公共团体中,有6个已预定实现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化,另外3个地方公共团体也在计划制定环境基本条例时涉及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同注2,第132页。
[14] 同注2,第136页。
[15] 同注9,参见《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二章。
[16] 同注9,参见《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27、30条。
[17] 同注9,参见《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28、31条。
[18] 同注1,参见尤完文。
[19]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20] 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1] 笔者2005年1月5日访问了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www.cnki.net),并输入“环境权”作为关键词在法学类期刊中进行检索,共搜索到139篇文章对环境权进行探讨,大多数文章主张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
[22] 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http://www.zhb.gov.cn)政策法规一栏。
[23] 综合性基本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立法依据,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实体法,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处在仅次于宪法的核心地位上。参见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58页。
[24] 唐荣智、于杨曜:《循环经济法比较研究-兼评我国首部清洁生产促进法》,载于《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25] 常纪文:《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于《红旗文稿》200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