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四)驾驶拖拉机在县道以上的道路上载人;(五)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使用耳机收听信息;(七)在实施驾驶员违章信息管理卡的地区驾驶机动车不随车携带违章信息管理卡。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夜间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三)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车辆;(四)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后视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城区主干道掉头;(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让车或者倒车;(三)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四)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五)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七)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客运车辆上下客;(二)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修车;(三)在隧道内超车;(四)不超车时占用超车道和骑压车道分界线;(五)驾驶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行驶时速低于50公里。
第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