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酿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查检查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治理结束未组织验收销案的;
(四)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和信息管理台帐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