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贯彻《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四个实施办法
发 文 号:政发〖1988〗37号
发布单位:政发〖1988〗37号
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九条 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