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专家或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并对其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情景、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技术措施分析;
(七)重大危险源应急措施分析;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二)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片;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检测及监控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五)重大危险源突发事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以及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经确认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销;对重大危险源需要重新评估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