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规范(试行)》相关规定,结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变化情况以及应急预案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保证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北京市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加强本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提高重大危险源等突发事件的专业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未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的应急救援协议,满足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实际需要,配备危险化学品堵漏、洗消、有毒有害气体防护等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工作岗位设立应急救援器材柜,配备必要的便携式消防器材、防爆作业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本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体系,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检查、指导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本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备的重大危险源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变更、核销重大危险源的,必要时可赴现场确认,并会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将本辖区重大危险源纳入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将本辖区重大危险源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及时与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沟通协调工作情况,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做好与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的衔接,适时组织联合演练,保证预案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执法检查、信息化监控等方式,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检测、监控、应急等工作实施情况、报警信息处置情况,以及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事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