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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22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发 文 号:京安监发〔2010〕147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1-22
实施日期:2010-12-22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治理、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作业场所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各分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应当组织落实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能的部门,具体实施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和检测、评估、监控等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重大危险源全部作业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体系,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实行有效监控,并保证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采取物联网等先进技术提高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管理水平,并满足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监控信息的需求。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级监控人员及其职责,制定监控频次、内容、记录和报警处理等工作要求,对重点部位、重要设备、重要工艺参数和重点岗位等实施有效监控,确保即时接收各类报警信号并及时做出处理。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进行定期检测。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应急措施,并将检测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每月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重要内容,掌握重大危险源的运行、管理情况,及时发现问题、隐患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有重大危险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示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隐患,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实际和安全评估结果,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重大危险源危险性分析、预测预警及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队伍及物资保障等。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预案保持衔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针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各工作岗位,逐一分析其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及后果,分别明确各工作岗位作业人员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职责、程序和要求等。

  现场处置方案应明确重大危险源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具有应急处置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并可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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