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5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排污口的数量、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方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的20日前申请变更;
(二)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办理延续手续并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
(一)排放污染物不符合环境功能区或者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延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按规定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但尚未安装或者联网的;
(四)按规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但尚未制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遗失、损毁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关闭、转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