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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27日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199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7
实施日期:2014-04-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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