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政府(管委)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管委)主管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负责人在安排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时,同时安排安全生产工作;在检查经济和社会运行情况时,要安排好安全生产专题检查时间,检查安全生产,对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实行安全生产专项督察制度。各级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每季度安排半天、其他负责人每季度安排1天,作为安全生产专项督察时间,督查安全隐患治理项目的整改和落实情况。
实行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制度。各级政府(管委)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安排半天时间对分管范围内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进行集中大检查,对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实行安全生产检查登记备案制度。各级政府(管委)安委会办公室要做好本级政府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督查、整改情况的登记备案,并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察。
第十一条 坚持安全生产工作述职制度。各县区政府(管委)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年终要就年度安全生产情况向市政府作书面述职报告,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述职报告进行审核和评议,并将述职情况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凡年度内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和2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区政府(管委)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考核制度。政府(管委)安委会办公室定期对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报政府(管委)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定期对本级各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有关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根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仍按《钦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钦政发〔2005〕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