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场的;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整改不力的;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四)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第十五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并邀请监察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时,应当制作笔录。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十六条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对其进行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部门。
第十七条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诫。
第十八条各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逐级向上一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诫的情况。
第十九条市安委办、市安全监管局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诫的单位名单。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