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26日

贵州省消防条例【废止】

[ 注:本内容已废止,请搜索最新内容]
发 文 号: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5-25
实施日期:2001-05-25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共消防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安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安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设施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公用事业和市政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它安全规定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器设备、燃气用具。

  第二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上述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具体范围由公安消防机构划定,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关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当将消防安全方案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消防设施和实施其他消防监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