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发生火灾后,未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的;
(五)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或者谎报、不报、故意拖延报告火灾事故的;
(六)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安装机器设备影响消防安全,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八)承包、租赁、转让等涉及消防安全,未在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有第(二)、(七)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有第(一)、(三)项所列行为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没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未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的;
(三)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未采取预防措施,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拒绝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消防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转让、出售消防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承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公安消防机构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审核、验收消防设施,或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