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09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16
实施日期:2015-06-01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以及报名办法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依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遴选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优先遴选为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以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门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专门调查研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经济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高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度风险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应当经政府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核后,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和决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暂缓讨论、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