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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25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1-25
实施日期:2015-11-25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铁路、公路管辖范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铺设供热、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各类管线和设置公共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实施计划,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结合城市道路改造维修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划确定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地下管网建设单位集中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挖施工时间集中在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并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或者管线路径批复文件;
  (二)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和进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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