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含各类发电厂)、重大桥梁、隧道等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能源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议、分析和评价;
(四)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下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
(二)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产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并超出已通过审查项目范围的;
(五)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