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本市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供应,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和配送业务查询系统。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管道敷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设施产权人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提出整改建议;用户不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在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隐患消除后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请办理用气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者受理燃气用户的用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开通管道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实施停止使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书面、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缴纳燃气费,并利用银行网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自助终端设施等方式为燃气用户缴纳燃气费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实施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安监、公安、质监、交通、建设、商务、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烟道、燃气连接管等配套设施、设备,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烟道、燃气连接管等配套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设施以及其他物体,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用户,是指燃气系统的终端用气单元,包括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制冷用户以及汽车用户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设备、装置、系统,包括厂站、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监控以及数据采集系统等;
(三)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燃气用户。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