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行洪河道是指:海河(三岔河口至入海口)、永定新河、独硫减河、蓟运河、州河、句河(含引句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潮白新河、北运河(三岔河口以上),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京排污河、永定河、金钟河(孙庄子以下)、新开河(耳闸以下)、大清河、于牙河(与北运河交汇口以上)、于牙新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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