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探矿权评估结果的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见附件2);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备案审查。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全、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的格式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准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第五章 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十八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实行确认制度。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全市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未经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机构承诺书;
(三)评估报告确认情况简表;
(四)评估机构初审意见;
(五)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3套),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确认:
(一)组织专家审查评估报告。审查专家一般为3-5人,其人选从矿业权评估师和对矿业权评估有研究的专家中确定,并确定一位专家为组长。
(二)专家审阅评估报告,填写《矿业权价款专家审查意见表》(附件四),经专家组讨论协商,出具专家组审查意见。专家组意见一般以会议形式向评估机构反馈,评估机构按专家组意见进行修改,经专家组复核后,出具专家组采矿权价款确认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组采矿权价款确认意见出具最终确认意见并填写《天津市采矿权价款确认审批责任表》(附件5)、统一编号制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附件6);向确认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发送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六章 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诚实、守信,不与相关单位和人员串通作弊,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专家审查累计两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第二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一年内被再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再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市国土房管局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
1、天津市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
2、天津市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
3、天津市关于《□□□□□□□□》探矿权评估报告准予备案通知书
4、天津市关于《□□□□□□□□》探矿权评估报告不予备案通知书
5、天津市矿业权价款专家审查意见表
6、天津市采矿权价款确认审批责任表
7、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