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